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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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潘昭成 相對人 郭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2)珠香民初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2011)珠證民字第331、33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72844、072846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2002)珠香民初字第698號民事判決、離婚案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珠海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上開廣東省珠海市公證處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則該確定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2)珠香民初字第698號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本為自主婚姻,但因彼此相識時間短,了解不深,導致結婚三個月後夫妻不和,難以共同生活,爾來分居已二年,互不往來,不通信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張富裕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其自動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後果固然由被告自行負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項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郭秀君與被告潘昭成離婚。」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足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采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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