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832號及第5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黃俊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因一時工作無著,經濟困窘,即隨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嗣後皆已花用殆盡,亦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