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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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碧華
張溪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2號、第108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湖簡字第
47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102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碧華、張溪川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溪川、賴碧華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許,在賴碧華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由張溪川交付簽賭金新臺幣(下同)1,60
0元及簽注單6張予賴碧華,賴碧華隨即前往其上揭住處附近之菜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賣紅豆餅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簽選方式有「二星」、「三星」2種,賭客每注簽賭金為80元,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賣紅豆餅之成年女子所有。嗣賴碧華於
102年1月31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碧華、張溪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張溪川、賴碧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查本件被告賴碧華實已參與賭博行為之實行,應已構成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並非基於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對向犯,而係被告賴碧華以被告張溪川所交付之賭金及簽注單前往下注,被告2人間就公然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溪川係成立賭博罪、被告賴碧華成立幫助賭博罪,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湖簡 字第 475 號(102.11.2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易 字第 2162 號(102.12.2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簡 字第 1053 號判決(102.12.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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