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4月、6月確定」應補充為「
4月、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第9行之「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101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26日為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第11至12行之「竟於102年6月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應更正為「竟於102年6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錦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8千元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23日,於
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3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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