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杞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杞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之「趁臺北市○○區○○路
○○號3樓公寓之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後上樓走至 朱珮瑄 、林欣○與另3名室友所一同居住之46號3樓屋內」應補充為「於102年9月10日21時許,趁臺北市○○區○○路○○號3樓公寓之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後行至3樓朱珮瑄、林欣○與另3名室友所一同居住之屋外,見該屋大門未鎖,遂啟門入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杞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行竊地點之被害人朱珮瑄住處公寓1樓大門及住處門口均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址公寓大門及房門」後入內竊取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貼身衣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為對被害人朱珮瑄之財產法益已造成侵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於偵卷第30頁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暨被害人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並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係罹有疑似強迫性偷竊癖疾患之人,自承現正接受心理治療(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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