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煌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及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審理中。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之「於102年8月2日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㈢補充被告林煌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育有
2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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