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61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更正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蔡坤峻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坤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路邊石頭敲破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麟晶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行竊謀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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