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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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3
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所載「並當場扣得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各1支」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 小虎 所有提供犯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統手機各1支」。
㈡被告莊子堯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一時受綽號「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致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害人 尤國寶 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已妨礙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高職夜間部在學學生,日間從事監視器裝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小虎」所有提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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