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八號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羈押,同年月十六日交保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四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0000八二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惟該案既因不得上訴三審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逾聲請期間,不應准許,爰以決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附具原判決之正本,惟其聲請既顯應駁回,即無命其補正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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