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齊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齊焜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董齊焜(
原名: 邱奕鈞 )於民國110年3月24日9時1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董齊焜(原名:邱奕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4日9時19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董齊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董齊焜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乙
節,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於死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於審判中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時,業已在場經警查驗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因此由警掣單舉發在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51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考,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本院縱未為此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5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照駕車本有疏失,於右轉時又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件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周俞汝 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按期如數給付,經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及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件事故地點,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美容公司工作,與配偶分居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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