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維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樊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樊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仍貪圖方便,輕率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可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贓物亦由其主動交予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 王鴻義 ,此有卷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為憑,告訴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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