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明治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及玻璃球貳個(均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明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13、21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9147號函。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39頁)。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未及一個月,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有高齡母親,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母親同住,父親已歿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2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13、215頁)附卷可按,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本件扣案物品均無從分離,應認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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