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1107、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個(內有零錢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關於「以持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棟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 詹琇晴 及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機車經警尋獲而已依法發還被害人詹琇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703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寵物店員工,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竊盜所得之募款箱1個(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428元)、募款箱1個(內有零錢475元)及零錢箱1個(內有1,000元)等物,既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琇晴,如前所述,則就此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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