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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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素行紀錄,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依然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一般社會生活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另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既未實際履行,即非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