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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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牧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離牧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農訴字第九○○一0九一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未規定期間時,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亦得經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訴願之提起,自機關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達二個月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甚明(按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發給離牧補償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坐落於○○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號之養豬及附屬之廢水處理等農牧設施,向被告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七)屏府農畜字第三四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第三四七九六號)函同意使用在案,惟原告仍認上開同意函未合法送達,並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逾法定期間而「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前開屏府農畜字第三四七九九號函,並未送達予原告,而係送達交付案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武雄 ,難謂為合法送達,因而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又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依法向被告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經原告查詢後始有反應,則被告自屬違反其作為義務,依據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其中法文所載之「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之期限,而非人民提起訴願之期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訴願逾法定期間而「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難謂為合法云云,求為撤銷訴願決定(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新訴願法第二條,已取代舊制將「不作為」視為「行政處分」之規定),另以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前開養豬及附屬之廢水處理等農牧設施(包括肉豬舍面積七九六平方公尺部分),向被告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嗣八十七年間,伊申請離牧,經被告核定全部農牧設施拆除,惟補償金則短計肉豬舍部分一、一四六、二四○元,乃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一四六、二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依「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向被告申請容許為非都市土地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因上開行政命令並未規定被告應作成准駁決定之期間,則依據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前,應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處分,竟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上開第三四七九九號函准同意,自有悖於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義務。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函件並未合法送達其本人尚未生效,惟原告仍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次日起,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本件在途期間為零日),依法提起訴願,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按依新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等規定,原告本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願),則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依其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按(該訴願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始由被告移送至訴願機關),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如依修正之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結論亦無不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一、一四六、二四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既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則原告併為請求,亦不合法,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