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一案,不服相對人之核定,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爭執之執行業務所得發生於其執業建築師之新竹市,且其長期居住新竹市,為其居所地,嗣並已將戶籍遷徙於新竹地區,屬原法院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該院竟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屬錯誤云云。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應由為被告之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而裁定移轉該院管轄。經核與法無違。抗告意旨所述,係指對於自然人之訴訟,有以被告之居所地定管轄法院者,與本案情形不同,無於本案適用之餘地。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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