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被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主任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府訴字第七五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呂名傳 因欠繳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更名鹽埕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二五八號函函囑被告就原告被繼承人呂名傳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原告係被繼承人呂名傳之繼承人,且呂名傳所欠之綜合所得稅業已繳清,故上開禁止處分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鳳地所一字第二一0八六號函請原囑託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更名鹽埕稽徵所)審核辦理,該所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鹽徵字第八九00七五八二號函示:「本案聲請人甲○○、乙○○、丙○○等三人係被繼承人呂名傳、 呂林 金枝 之繼承人,因呂林金枝尚欠繳應納稅捐,且該案現仍繫屬法院執行中,依法應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方准予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鳳地所字第二一五八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二五八號函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呂名傳積欠之綜合所得稅早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票據繳納,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財高國稅金服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可稽,故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二)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以訴外人呂林金枝尚欠繳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函囑被告不得准予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實有違誤。姑不論訴外人呂林金枝有無欠繳應納所得稅,其長期居留國外,是其稅捐之起徵或送達,亦非合法。且揆諸上開說明,縱訴外人呂林金枝確有欠繳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亦屬不得再行徵收或執行。況原告所聲請塗銷之禁止處分登記,係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名傳所積欠綜合所得稅之禁止處分登記,自與訴外人呂林金枝無涉。且上開各禁止處分登記,迄今已達十五、十六年,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應經原囑託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欠繳之稅捐是否已繳清及禁止處分登記事由已否消滅,實非被告所職掌。故被告依據原禁止處分囑託登記機關之函復,否准原告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另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則於納稅義務人因積欠稅捐,其所有之不動產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之保全後,該禁止處分登記嗣後應否予以塗銷,自應由原囑託登記之稅捐稽徵機關決定之,至於為登記行為之地政機關不僅無從判斷應否塗銷,亦無從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決定之當否。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既已將囑託登記之副本送達當事人,應認為此稅捐稽徵機關之函文對於財產受禁止處分登記之當事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事人即可對此禁止處分登記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即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行政處分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反之,若僅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禁止移轉登記決定作為爭訟對象,則將無法達到行政救濟之目的(此依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見解,於各行政機關間之平行關係下,該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如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者,而採用「多階段處分」之概念予以解釋,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另參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第六版,頁三二九至三三一)。
二、經查: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名傳因欠繳綜合所得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現更名鹽埕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以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財高國稅金徵字第三二五八號函函囑被告就原告被繼承人呂名傳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雖係對外作成禁止系爭土地處分登記之機關,惟被告是否作成禁止處分登記,或是否為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依前揭所述,仍應尊重囑託為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決定,而不得擅自變更前揭禁止處分之登記。換言之,原告即便因此禁止處分登記致有權益受侵害情事,然此權益之受侵害,實際上乃係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之先前階段行為所致;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於囑託被告機關於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同時,亦已將該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處分副本送達原告一節,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鹽福字第九000六九五三號函函復甚明,並有該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金稽徵所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稿)」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被告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原因已否消滅,並無從審查;是原告於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其同意發函囑託被告機關塗銷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行政行為,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此行政行為前,被告並無從將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達其保障財產權之行政爭訟目的,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程序上或實體上論駁,理由雖不盡相同,結果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遽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