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海事檢定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內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八、○○○元,雖已扣繳稅款一○、八○○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按扣繳稅額一○、八○○元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按扣繳憑單本係供納稅義務人了解並呈報應納稅額之參考依據,以利稅捐機關統計了解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避免逃漏稅之情事發生。原告並無逃漏稅之行為,且因營業及場所皆為妻子 張琦珊 所有,以往都能按時並誠實申報營業所得稅,及開立扣繳憑單,被告僅以原告未依限呈報扣繳憑單而科處高額罰鍰,實難甘服。又被告據以科罰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呈報扣繳憑單前,然事前被告並未有要求原告補報或逾期不報應受懲處之稅務通知。原告為一海軍退伍榮民,所參與之專業海事檢定公證公司,營業單純,營業額亦極為有限,又未設有專業會計人員,若有稅務疏失,亦多於稅務人員發現後通知補正。又從無欠稅漏稅紀錄,此次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申報,再處以罰鍰,顯屬過苛云云。
三、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高雄海事檢定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度內給付租賃所得一○八、○○○元,已扣繳稅款一○、八○○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又原告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自動補報,惟已違反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應論罰,且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規定處以罰鍰一、○八○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時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緩,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補發者,減半處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為高雄海事檢定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一○八、○○○元雖已扣繳稅款一○、八○○元,惟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自動向被告補報,已逾上開期限幾達一年又二個月之久,此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乃按扣繳稅額一○、八○○元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一、○八○元,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逃漏稅之行為,且事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報或告知逾期不報將受懲處,無從發現已逾期間而迅為補正;再者,原告既已自動補報,且加計利息,仍處以罰鍰,顯屬過苛等情,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需納稅或扣繳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因此,為實現稅賦公平,並調和國家整體利益,責成納稅或扣繳義務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亦符合稅法上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扣繳制度係國家為及時掌握稅收,達成稅務行政之目的所設,故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乃責成扣繳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違反是項義務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亦有處罰之規定,職此之故,原告就其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即違反扣繳義務人應履行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至原告因延遲繳納稅款而加計之利息,與上揭未依限申報受罰,實為不同之二件事情,不容混為一談。從而被告據以科罰,要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就其公司八十七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租賃所得一○八、○○○元,已扣繳稅款一○、八○○元,卻未依限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被告查核,自難謂其無過失,其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要不因公司未設有會計人員而得免責。抑且,被告並無事先向原告為任何通知之義務,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依前揭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三、七五○元,認事用法,堪稱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爭辯,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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