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5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僅補正訴之聲明外,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未具補正,且未依裁定提出訴願決定書,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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