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原告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海事檢定公證之專業公司,其八十八年度內給付員工未達扣繳稅款起扣點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八五四、○○○元,卻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按扣繳憑單本係供納稅義務人了解並呈報應納稅額之參考依據,以利稅捐機關統計了解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避免逃漏稅之情事發生。原告並無逃漏稅之行為,且均按時開立扣繳憑單,僅以原告未依限呈報扣繳憑單而科處高額罰鍰,實難甘服。又本件被告據以科罰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呈報扣繳憑單前,然事前被告並未有要求原告補報或逾期不報應受懲處之稅務通知。原告為一專業海事檢定公證公司,營業單純,營業額亦極為有限,故並未設有專業會計人員,若有稅務疏失,亦多於稅務人員發現後通知補正。又從無欠稅漏稅紀錄,此次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申報,再處以罰鍰,顯屬過苛云云。
三、惟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支出八五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有各類所得申報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嗣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自動補報,惟已違反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上開行為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受罰;且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規定處以罰鍰三、七五○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又「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者,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復為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再者,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復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在案。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給付員工之薪資計八五四、○○○元,因未達應由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款之起扣點,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原告本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申報免扣繳憑單,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自動向被告補報,已逾上開期限達一個月之久,此有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章事實至為明顯,是被告依上揭相關規定對原告科處罰緩,依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逃漏稅之行為,且事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報或告知逾期不報將受懲處,無從發現已逾期間而迅為補正;再者,該公司既已自動補申報,仍處以罰鍰,顯屬過苛等情,惟查: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需納稅或扣繳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因此,為實現稅賦公平,並調和國家整體利益,責成納稅或扣繳義務人一定之作為義務,亦符合稅法上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扣繳暨免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及時掌握稅收,達成稅務行政之目的所設,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乃責成扣繳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其違反是項義務者,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處罰之規定,職此之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所給付未達扣繳稅款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既未依限申報及填報免扣繳憑單,即違反扣繳義務人應履行之作為義務而應受罰,縱其事後自動補行申報,然因不符免予處罰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科罰,要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所給付未達扣繳稅款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既未能依限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而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自動補報,自難謂其無過失,其處罰要件即已具備,自不因公司未設有會計人員而得免責。抑且,被告並無事先向原告為任何通知之義務,故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依前揭相關規定科處罰鍰三、七五○元,認事用法,堪稱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爭辯,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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