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社團法人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辦公室鑰匙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某不詳時間,在社團法人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智財交流協會)前員工 楊文華 自用小客車上,趁楊文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智財交流協會辦公室鑰匙1把。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第一次加重竊盜行為)及編號13至18(第二次加重竊盜行為)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鑰匙,分別接續侵入上開位於有人居住建築物之智財交流協會辦公室,共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數量得手。嗣經智財交流協會總幹事 陳文銓 發現光碟片等物品短少,經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4年10月1日下午
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2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真三國無雙4光碟等物、智財交流協會辦公室鑰匙1把。
二、案經智財交流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帥孝 、陳文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44頁、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197頁,本院卷第34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2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銓取回)(見偵卷第21頁至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0張(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40頁背面),被告陳報之空紙箱照片(見偵卷第175頁),等附卷可證,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除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數量外,尚有如告訴人智財交流協會於105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示之物品及數量云云(見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15768號補充理由書),上開主張,檢察官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證2至告證17之出貨單(見偵卷第205頁以下),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得知被告於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尚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量為何,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縱認其有進相關貨品,然事後之銷貨情形究係經被告竊取?或係轉賣?轉贈或作其他商業用途?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服本院被告實際取數量為何,況檢察官指訴被告竊取超過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物品既未扣案,又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竊取物品及數量不相符(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竊取之數量應以扣案物品為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另考量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被告本係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故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每次相隔時間均1至3日,最長並未超過7日)、附表一編號13至18(每次間隔時間同上)所示時點有計畫性之多次行竊行為,均分別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2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前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即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有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經尋回,且因經濟狀況不佳、雙方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前揭判決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加重竊盜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真三國無雙4遊戲光碟41片,其中5片已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智財交流協會辦公室鑰匙1把,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經告訴代理人陳文銓領回(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時間│備註│├──┼───────┼────────┼─────┤│1│104年6月1日│下午10時43分許│編號1至12│├──┼───────┼────────┤,因間隔時││2│104年6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間最長未超│├──┼───────┼────────┤過1星期,││3│104年6月3日│下午10時22分許│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4│104年6月9日│下午10時53分許│,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5│104年6月15日│下午10時55分許│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6│104年6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104年6月16日│上午4時2分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7│104年6月17日│上午0時15分許│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104年6月17日│上午2時10分許│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104年6月17日│下午11時14分許│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8│104年6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9│104年6月24日│上午1時17分許│上一罪│├──┼───────┼────────┤││10│104年6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1│104年6月30日│下午10時57分許││├──┼───────┼────────┤││12│104年7月3日│上午2時10分許││├──┼───────┼────────┼─────┤│13│104年7月20日│上午2時52分許│編號13至18│├──┼───────┼────────┤,同上之理││14│104年7月22日│上午0時37分許│由,亦論以│├──┼───────┼────────┤接續犯。││15│104年7月23日│上午1時54分許││├──┼───────┼────────┤││16│104年7月30日│上午3時34分許││├──┼───────┼────────┤││17│104年7月31日│上午0時33分許│││├───────┼────────┤│││104年7月31日│上午2時58分許│││├───────┼────────┤│││104年7月31日│上午4時45分許││├──┼───────┼────────┤││18│104年8月4日│上午0時23分許││└──┴───────┴────────┴─────┘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真三國無雙4│片│41│為警查扣36片,5││││││片已售出│├───┼───────────┼──┼───┼────────┤│2│戰國無雙│片│86│均為警查扣│├───┼───────────┼──┼───┼────────┤│3│蛇魔無雙│片│38│均為警查扣│├───┼───────────┼──┼───┼────────┤│4│戰國無雙(PS2)│片│284│均為警查扣│├───┼───────────┼──┼───┼────────┤│5│XBOX360無雙│片│17│均為警查扣│├───┼───────────┼──┼───┼────────┤│6│XBOX戰國無雙│片│103│均為警查扣│├───┼───────────┼──┼───┼────────┤│7│三國志X(PS2)│片│14│均為警查扣│├───┼───────────┼──┼───┼────────┤│8│NeoAngelique(PS2)│片│3│均為警查扣│├───┼───────────┼──┼───┼────────┤│9│真三國無雙4(PS2)│組│3│均為警查扣│├───┼───────────┼──┼───┼────────┤│10│新 安琪莉 可(PS2)│片│92│均為警查扣│├───┼───────────┼──┼───┼────────┤│11│戰國無雙2(PS2)│組│26│均為警查扣│├───┼───────────┼──┼───┼────────┤│12│XBOX360無雙│組│20│均為警查扣│├───┼───────────┼──┼───┼────────┤│13│戰國無雙2│組│48│均為警查扣│├───┼───────────┼──┼───┼────────┤│14│真三國無雙5(PSP)│片│316│均為警查扣│├───┼───────────┼──┼───┼────────┤│15│鋼彈無雙│組│95│均為警查扣│├───┼───────────┼──┼───┼────────┤│16│遙遠時空2(電腦遊戲)│組│42│均為警查扣│├───┼───────────┼──┼───┼────────┤│17│命運石之門(XBOX360)│組│24│均為警查扣│├───┼───────────┼──┼───┼────────┤│18│戰國無雙(精裝版)│組│6│均為警查扣│├───┼───────────┼──┼───┼────────┤│19│決戰3(精裝版)│組│14│均為警查扣│├───┼───────────┼──┼───┼────────┤│20│各式遊戲片│片│45│均為警查扣│├───┼───────────┼──┼───┼────────┤│21│真三國無雙2│片│6│均為警查扣│├───┼───────────┼──┼───┼────────┤│22│信長的野望DS│片│17│均為警查扣│├───┼───────────┼──┼───┼────────┤│23│真三國無雙GBA│片│22│均為警查扣│├───┼───────────┼──┼───┼────────┤│24│PS2遊戲主機(內含5隻手│台│5│均為警查扣│││把)││││├───┼───────────┼──┼───┼────────┤│25│PS遊戲主機(內含1隻手│台│1│均為警查扣│││把)││││├───┼───────────┼──┼───┼────────┤│26│忍者外傳3(PS3遊戲軟體│組│3│均為警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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