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奕緯與 黃鈺珺 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離婚),雙方於108年4月6日13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李奕緯應可預見與他人同處一室時率爾丟砸物品及於他人離去之際恣意關上門扇,可能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接續故意,先在室內任意丟砸衣架等物品,復於黃鈺珺欲離去之際用力關上大門,致黃鈺珺受有左上臂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奕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珺(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卷〈下稱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277-281頁),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3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行上開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接時、地陸續實行前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丟擲物品用力關門,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請求從重量刑,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前科資料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終究坦認犯行,惜因雙方對於子女監護權想法不一未能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