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48號、95年度偵緝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乙○○於95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朋友曾祥傳(按即丙○○)帶我去稅捐稽徵處簽名,然後給我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曾祥傳大約40歲,住中壢市○○路,曾祥傳帶我去刻我的印章。
核與被告丙○○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符合,足認乙○○非任意指謫,否則乙○○豈非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險境?又乙○○於95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都是丙○○一手安排,丙○○來我家找我,丙○○帶我去買衣服,說要穿得體面一點。丙○○有帶我去刻印章,還有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後來帶我去稅捐稽徵處簽名。我有在錮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丙○○是在第一次簽名後,給我3000元等語。乙○○2次證詞均相符合,亦無重大瑕疵,乙○○與丙○○之間並無怨隙,亦無誣陷之必要,足認乙○○於檢察官之證詞為真實。而被告乙○○並未到庭與被告丙○○對質,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尚未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第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迭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等闡釋至明。經查:原審將錮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原本2宗、該公司籌備處之板信 銀行 帳戶印鑑卡、存入憑條等原本,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是否留有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2人之指紋結果,未發現被告丙○○之指紋,依職權調取錮興公司籌備處在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並進而追查該帳戶資金之往來資料,未見被告丙○○涉案之跡證,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送請測謊結果,乙○○均拒不出席測謊及開庭,而為原審發佈通緝在案,反觀被告丙○○則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測謊結果:「丙○○稱⑴其未曾帶乙○○至各處簽署文件、⑵其未曾給乙○○金錢酬勞,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二個月前伊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時,己○○有向伊說己○○有給丙○○80萬元酬勞,當時伊和己○○都在押云云,然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並無此事等語。以上均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認無相當之事證足以擔保共同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無從以乙○○片面之指證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認定之唯一論據,因認被告丙○○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此外,共同被告乙○○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庭,其並經原審通緝在案,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能執乙○○並未到庭與被告丙○○對質之情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以共同被告乙○○之指證為唯一依憑,恣意指責原判決有證據評價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殊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慶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48號、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通緝中,另結)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0月8日,在某不詳地點,由丙○○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予乙○○,乙○○則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丙○○,並由丙○○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錮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成立之錮興公司則交由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在案)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後於同年12月30日,在某不詳地點,乙○○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乙○○於錮興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表示願將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甲○○,並選任甲○○為錮興工司之董事,並由丙○○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盜蓋甲○○之印章,以此方式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交由丙○○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94年4月間,甲○○接獲國稅局92年度及93年度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按依上情,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若成罪,因錮興公司係己○○詐欺集團所虛設,目的係虛開錮興公司銷貨發票,以幫助其他行號逃漏稅捐,而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核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己○○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本案被告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詳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乙○○之偵訊證詞,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於91年5月間有接到被告乙○○的電話,乙○○叫 伊載 其去中壢市找工作,伊載乙○○到中壢市○○路一條巷子內之一家店,進去之後,乙○○留下其電話及姓名給店內小姐,然後就各自離開,伊自該次後就沒有再見過乙○○,乙○○稱伊提供代價叫其虛設錮興公司不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院應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錮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原本
2宗、該公司籌備處之板信銀行帳戶印鑑卡、存入憑條等原本,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等文件上之指紋是否有被告2人之指紋,經鑑驗結果「…發現可資比對指紋3枚,經鑑定結果,與特定對象乙○○及丙○○之指紋不符,復予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3與本局檔存 譚仔輝 指紋卡之左拇、右中指指紋相符,…」,是並無被告丙○○之指紋存留於上開各項文件。
㈡、經本院查詢譚仔輝(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改名 譚淙丞 )之前科資料,其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前科,其中涉於90年10月15日至91年10月1日之間,與 謝若東 、 林士淇 、 許添元 、 郭民德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之2「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鋌銀龍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之1,渠等均為登記董事)之營業所,在股東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 蔡佩璇 之署押,以偽造蔡佩璇出席前開股東會,並同意擔任勝鋌銀龍公司董事之文書,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為公司設立登記,然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被告譚淙丞未到案之情況下,即於95年12月2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該案僅起訴許添元、郭民德),有譚淙丞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譚淙丞又以其母親謝清香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被害人 張學田 告訴,而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50號偵辦中;又譚淙丞涉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被害人 洪佑銘 告訴,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150號偵辦中,有譚淙丞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二警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可見譚淙丞非僅於本案錮興公司之虛設、該公司之發票之虛開以幫助逃漏稅等犯行涉有重嫌,亦可見其涉加入己○○虛設行號集團(詳下述)之虛設公司行號之犯行,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其中之一,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錯誤之不起訴處分,基於本案所查得之新事實、新證據,該署檢察官自應重啟該案之偵查,除調取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原卷、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印鑑卡、存款憑條等資料,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外,並重行訊問經起訴之許添元、郭民德,以明瞭渠等與己○○虛設行號詐騙集團及虛開發票集團(該集團之犯行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重行偵辦時,自應詳細參照)之關聯,以決定是否應行起訴。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尤應直接起訴譚淙丞以追究其與己○○集團虛設錮興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刑責(其所涉法條,詳如上開理由一之所述)。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錮興公司籌備處在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並進而追查該帳戶資金之往來資料後,發現:
⑴戊○○以順翔興有限公司(該公司核屬虛設,並虛開發票
幫助逃漏稅,關於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部分,本院本股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戊○○之後繼該公司之負責人 詹乾興 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起訴書各1紙附卷可稽)負責人名義於90年7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跨行匯款0000000元、0000000元至錮興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以,順翔興有限公司顯為虛設,而戊○○因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罪,應由本院函請檢察機關偵辦之(另其與己○○共同虛開其他公司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戊○○於該案無涉虛設行號之犯罪,故戊○○虛設順翔興公司之犯行與該已判決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行起訴,然其涉虛開順翔興公司之發票之犯行,則與該已判決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待言)。另順翔興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相關行政處罰及補繳稅款,應由本院發函稅捐機關辦理。
⑵錮興公司甫設立成功(91年10月8日),該公司上開帳戶
內之設立資本0000000元,立即轉帳一空如下:①於90年7月16日分別轉帳0000000元、0000000元至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二帳戶分別為允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洪為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宇國際潤滑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陳顯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帳戶,是該二公司明顯亦為虛設之公司行號,應由本院發函檢察機關追究相關人士所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若有開立發票,則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應由本院發函稅捐機關追究該二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政責任及相關公司之補繳稅款責任。
②於90年7月16日轉帳500000元至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丁○○(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丁○○係幕後金主,專門提供資金予他人虛設共數十家行號,而為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8號判決其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段上開有關帳戶資金往來之論述,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3月22日、96年7月4日、96年7月25日、96年8月10日、96年8月27日、96年9月20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36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函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96年9月7日(96)國世銀東門字第821號函及附件、桃園信用合作社96年9月12日桃信總字第1231號函及附件,可資為憑。綜本段論述,上開各涉案人,並無出現被告丙○○涉案之痕跡。
㈣、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丙○○進行測謊,被告本在此之前之二次準備程序庭均有出庭,卻於本院送達測謊通知及嗣後之審理庭之開庭傳票後,均拒不出席測謊及開庭,而為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有歷次之通知書、庭期傳票之送達回證及拘票執行報告、通緝書附卷可憑。反觀被告丙○○則遵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測謊結果:「丙○○稱⑴其未曾帶乙○○至各處簽署文件、⑵其未曾給乙○○金錢酬勞,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附卷足參。
㈤、被告乙○○於96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二個月前伊至桃園地檢署開庭時,己○○有向伊說己○○有給丙○○80萬元酬勞,當時伊和己○○都在押云云,然證人己○○到院證稱並無此事等語。
綜上,被告乙○○指訴被告丙○○為幕後主使者,並無任何佐證,反依上開論述,其之指訴存有不可信性,本院認被告乙○○有曲意迴護己○○犯罪集團之譚淙丞,而有誣指被告丙○○之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