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0號、第24119號、第24222號、第2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竟受甲○○(其因本案及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之教唆,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犯行之犯罪時地及所竊車輛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手後即將所獲贓車以每輛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變賣予甲○○換取現款花用。嗣經警查獲解體贓車集團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基本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盜取他人財物,已生一定危害,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有限、謀生不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車輛經核與被告另案(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所竊車輛不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本案與上開另案核屬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