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間某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申請開立,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通儲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乙○○聯絡,自稱係監理站人員,佯稱乙○○所有CI-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在台北違規,及表示將電話轉接至松山分局後,繼續佯稱CI-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駛人 蔡志祥 用其名義前往玉山銀行開立帳戶,該車車上有其身分證及其他人士之提款簿,要乙○○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以便傳真相關資料,乙○○信以為真,遂至中壢市區某便利超商,與該不詳姓名不詳成年人聯絡後,該名成年人便傳真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給乙○○,並再度與乙○○電話聯絡,佯稱乙○○銀行帳戶均遭凍結,指示乙○○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前揭甲○○北門郵局帳戶,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志廣郵局」,匯三十萬元至甲○○前揭北門郵局帳戶,旋遭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頂壢郵局,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三十萬元。嗣乙○○接獲某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電話,告知該三十萬元已經提領,始查悉受騙,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因而循線查出甲○○涉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沒有意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該戶之印鑑,有無遺失?)遺失了,我找不到…(有無其他證件遺失?)機車駕照,我都是放在隨身攜帶霹靂包裡面…霹靂包拉鍊被打開…(發現霹靂包拉鍊被打開,有無檢視有無少東西?)沒有,我去那邊大概一、二天才知道,我要使用證件才拿出來。有時候睡覺的時候,拉鍊頭卡到其他東西也會打開。以前我不缺錢,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遺失銀行的存摺…(發現證件等物遺失,有無報警掛失或到銀行掛失止付?)我有去申請身分證…那時候我不缺錢,所以沒有注意存摺有無遺失。我是因為要使用身分證,所以發現不見,我怕被冒用,所以重新申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我只是帳戶存摺遺失…」(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
三、經查:㈠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立領取該帳戶存摺使用,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通儲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營字第○九六○九○三四八五號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九頁)、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處儲字第○九七一○六五九八七號函及檢送之存摺異動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證物袋)可憑,而前揭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通儲時,帳戶存款餘為四百零六元,當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餘額為六元,至同年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匯進三十萬元,當日旋以現金提領(臨櫃)方式領出三十萬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處儲字第○九八一○○○一七一號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接獲一名自稱監理站人員來電,佯稱證人乙○○所有CI-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在台北違規,及表示將電話轉接至松山分局後,繼續佯稱CI-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駛人蔡志祥用其名義前往玉山銀行開立帳戶,該車車上有其身分證及其他人士之提款簿,要證人乙○○前往附近便利商店,以便傳真相關資料,證人乙○○信以為真,遂至中壢市區某便利超商,與該不詳姓名不詳成年人聯絡後,該名成年人便傳真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給證人乙○○,並再度與證人乙○○電話聯絡,佯稱證人乙○○銀行帳戶均遭凍結,指示證人乙○○匯三十萬元至前揭被告郵局帳戶,證人乙○○乃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前往「志廣郵局」匯三十萬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旋遭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頂壢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三十萬元,證人乙○○旋接獲某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電話,告知該三十萬元已經提領,始查悉受騙,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各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摺明細、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北營字第○九六○九○三四八五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乙○○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而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㈢雖然被告否認有將前揭申請之北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先後以:「…我原本有六本帳戶,後來整理成一本,後來我發現我的身分證及存摺都丟掉之後,就請我朋友出錢讓我重新辦理身分證。等我辦完新的身分證後,去北門郵局辦理申請補發…我是聲請新的身分證前的一個禮拜遺失的,當時遺失身分證、存摺,還有壹張新莊郵局電腦列印出來我的郵局資料。裡面有我寫的北門郵局及新莊郵局的提款密碼。那時候我並沒有提款卡。遺失後我並沒有報案,僅到北門郵局講說我的存摺掉了…」(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有申請提款卡但沒有去郵局領取。我的存摺記憶中是從今天算起二、三個月前不見的…提款密碼…我覺得是郵局洩漏出去的。我的郵局帳戶有設定密碼,我把密碼記載於一張紙上,放在我的霹靂包裡面,我沒有寫在存摺簿裡面,印章及存摺是一起弄丟了,所以我使用這個存摺都是親自去郵局櫃台領錢的,我沒有用過提款卡領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該戶之印鑑,有無遺失?)遺失了,我找不到…我都是放在隨身攜帶霹靂包裡面…霹靂包拉鍊被打開…(發現霹靂包拉鍊被打開,有無檢視有無少東西?)沒有…我要使用證件才拿出來。有時候睡覺的時候,拉鍊頭卡到其他東西也會打開…我不缺錢,所以我不知道有無遺失銀行的存摺…(發現證件等物遺失,有無報警掛失或到銀行掛失止付?)我有去申請身分證…沒有注意存摺有無遺失。我是因為要使用身分證,所以發現不見,我怕被冒用,所以重新申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等語。
㈣然而,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悠關個
人金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避免遺失,如有遺失應儘速掛失,以防有心人士盜用作為犯罪工具,維護自身權益,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向北門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時,已五十四歲,可知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失竊易遭他人作為行騙之工具,應知之甚稔,如一發現失竊,理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以防止遭人使用,且經原審查詢有關前揭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掛失記錄,及本院向戶政單位查詢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記錄,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有向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處儲字第○九七一○六五九八七號函及檢附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證物袋)、台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北縣樹戶字第○九八○○○○八二四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縣峽戶字第○九八○○○○八○九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本院卷)可憑,再據被告供稱:「…我有去申請身分證…是因為要使用身分證…發現不見,我怕被冒用,所以重新申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等語,足見被告非屬處事輕忽之人,惟據被告歷次所述,其係將存摺、印鑑章、書寫密碼之紙條、國民身分證及現金放在隨身攜帶之霹靂包,於發現霹靂包遭人拉開拉鍊時,當會知悉如果其北門郵局存摺、印鑑章、書寫字條之密碼遭人竊走時,得隨時以被告北門郵局帳戶供不法款項匯進、匯出使用,將增添不法之徒違法冒用之風險,衡情被告更無不思及此,檢視北門郵局存摺、印鑑章、書寫密碼之紙條有無遭竊,及遭竊時會迅速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或掛失事宜,其自不可能因此即放任不管,被告僅檢視國民身分證有無失竊,對於郵局存摺、印鑑章、書寫密碼之紙條有無遭竊,卻未予關心,實難令人置信。
⑵依卷附之被告向北門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明
細料(同前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通儲時,帳戶存款餘為四百零六元,當日即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餘額為六元,隔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匯進三十萬元,當日旋以現金提領(臨櫃)方式領出三十萬元,再據被告供稱:「…我認為三十萬元有問題,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函覆之書面資料有何意見,提示)這個確實是我去郵局所填寫的資料,是遺失印章叫我補申請的資料。我記得我有順便申請通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正反面),可知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匯入三十萬元及臨櫃提領三十萬元記錄,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至明。查以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金錢,需填寫密碼,若非被告將存摺、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存摺提款密碼,他人鮮能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許,三十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後,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錢,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之人,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並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及參酌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