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丙○○
乙○○丁○○子○○甲○○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己○○
癸○○辛○○壬○○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坐落台南縣臺南縣○○鄉○○段第133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34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台南縣政府函、原告等之申請書、調處程序筆錄、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事件當事人出席登記表、委託書、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調處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1334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效力發生爭執,顯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聲稱原告等向其承租系爭1334地號土地,擅自將農地變更為漁溫使用,搭建貨櫃屋且曬有衣物,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主張原定租約無效,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而經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為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作漁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兩造租約無效。然系爭1334地號土地自三十幾年前即已做為蓄水之用,原告等並未從事養殖魚業。前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原告等之上一代,即向被告等之上一代承租系爭1334地號及毗鄰之同段13
30、1331、1332、1333地號土地,如原告等真有從事養殖漁業,依常理自應將所有土地皆做為漁塭使用,才符合經濟規模,能夠獲利,由此足見原告等並未將系爭1334地號土地做為漁塭使用。而因系爭1334地號土地所抽取之地下水皆為鹽水,而非淡水,故無法抽取地下水灌溉使用,而附近鄰近土亦有相同情形,是原告等之上一代方會與原出租人即被告之上一代商議,經被告之上一代同意後,方將系爭1334地號土地做為集水之用,供鄰近數筆農地灌溉之用,對此被告於調處時亦承認確有此事,是原告等確實未在系爭1334地號農地上從事養殖漁業,而係集水灌溉之用,被告該項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二)另被告聲稱原告等在系爭1334地號土地上搭建貨櫃屋並曬衣物,然原告等除承租系爭1334號農地外,另毗鄰之1332、1333地號農地亦是由原告等耕作,貨櫃屋係為放置農具之用,屬農舍性質,而曬衣物,乃是從事農耕後,因流汗過多,偶爾會更換衣物,即會吊掛在外,是自不能因貨櫃屋或曬衣物之存在即認定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況曬衣物與否,與是否自任耕作並無關係。綜上所述,系爭1334地號土地乃是自原告等上一代即做為集水灌溉之用,並提供毗鄰之1330、1331、1332、1333地號農地耕作之用,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臺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認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作漁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處決議兩造租約無效,顯然不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等於98年09月18日調處時,雖曾表示「變更為漁塭係先父 宋萬成 所一手操辦,繼承者均不知情,期盼於漁獲收成後,能恢復原狀,繼續承租耕地。」,惟觀乎該日原告一方之陳述⒉「該地挖掘主要為灌溉用途,非作為漁塭使用。」,顯見上述有關「漁塭」、「漁獲」僅是原告等人口語之說法,實際上乃是指該水池,而因水池中有淹水後留下之魚隻,原告等人為愛惜動物生命,方會安裝打水車,並未從中獲利,水池實際上僅供灌溉之用,並無改為漁塭使用。再者,自民國六十幾年間,原告等之父親宋萬成,即向被告等之外公 孫金寬 承租系爭1334號及毗鄰之1330、1331、1332、1333地號土地,此觀乎被告等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即可證明,而原告等乃是繼承宋萬成之租約,被告等則係繼承其外公孫金寬之所有權,繼續出租予原告等。是如原告等真有從事養殖漁業,依常理自應將所有土地皆做為漁塭使用,才符合經濟規模,能夠獲利,而事實上,僅有系爭1334地號土地做為蓄水之用,其他土地仍是稻田,由此足見系爭1334地號土地並未做為漁塭使用。而因系爭1334地號土地所抽取之地下水皆為鹽水,而非淡水,故無法抽取地下水灌溉使用,而附近鄰近土亦有相同情形,是原告等之父親宋萬成方會與出租人即被告之外公孫金寬商議,經孫金寬同意後,方將系爭1334號土地做為集水之用,供鄰近數筆農地灌溉之用,對此被告等於調處時亦承認確有此事,是原告等確實未在系爭1334地號農地上從事養殖漁業,而係集水灌溉之用,被告該項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四)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即承租人丙○○、乙○○、丁○○、子○○
、甲○○、戊○○,與被告即出租人己○○、癸○○、庚○○、辛○○、壬○○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334號、面積191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租約因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系爭1334號土地係被告之外公於民國44年左右出租予原
告之先人供耕作種植之用,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由被告之母親繼承上開土地,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詎原告之先父宋萬成及原告等人竟未經被告等出租人之同意,擅將上開土地挖掘並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乃主張兩造原定租約無效,經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同被告主張,被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又被告等外祖父孫金寬於84年8月13日辭世,先母 梁孫秋蟾 94年8月9日辭世,被告庚○○98年2月始開始接觸該土地,如何能知原告所稱
30年前水池為先人之約定,此乃原告之妄語。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1334號土地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業經原告於向臺
南縣仁德鄉公所提出申請調解之「申請書」中自認,並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系爭土地作漁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調處決議「租約無效」,另亦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7年9月24日攝影之航照圖及被告委由他人前往該土地拍攝漁溫之照片可稽,顯見原告確未經被告等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變更上開土地為漁塭養殖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之租約即歸無效。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上開土地係經兩造之上一代同意作為集水灌溉之用:
⒈被告之外祖父孫金寬為臺南望族,做人做事相當謹慎小心
,故不可能輕易以口頭答應,而未立下書面。且被告之舅舅及阿姨們均否認孫金寬有答應要將該土地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
⒉被告之外祖父孫金寬有一義子為 張天賜 ,因外祖父平時工
作繁忙,而將有關土地之事務處理均交由張天賜代為幫忙,張天賜亦否認有若原告所稱之同意將土地作為集水灌溉之用。
(三)系爭1334地號土地非鹽水之地:系爭1334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土地均作為稻田使用,因此不可能為鹽水之地,鹽水之地無法種植稻米,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再者,系爭1334號土地旁之土地均有自己之供水系統及抽水機,不需要藉系爭土地作為集水灌溉之用。原告雖稱地下水不能使用,卻在漁塭處設有抽水馬達,又漁塭平時養魚時有水,漁獲期則把水抽乾,可知係供養殖使用並非供集水灌溉之用。
(四)原告一再違約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⒈依68年9月1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顯示:西側2/3為農田、東側1/3不詳。
⒉依78年5月08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顯示:西側3/4為魚池、東側1/4不詳已無農耕地。
⒊依95年4月12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顯示:已無農耕地、魚池旁尚未設置貨櫃屋。
⒋依97年9月24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照圖顯示
:無農耕地、西側6/7為魚池、上有2具水車正在運作、東側1/7為空地,上蓋有一違章建築物貨櫃屋。
(五)原告主張系爭1334號土地上魚池為供1330、1331、1332、1333土地之灌溉用水,不足採信:
⒈依2009年9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1334號土地上魚池
滿水位、上有2具水車正在運作,還蓋有一違章建築物貨櫃屋,已無農地可耕何需放置農具,原告辯稱該貨櫃屋係放置農具之用,實為雌黃之詞,非可採信。
⒉依2010年1月13日拍攝之照片(縣府實地會同履勘),系
爭1334號土地上魚池魚穫收成後、魚池成乾涸狀,而毗鄰之1333號土地供水口竟有水流出,該毗鄰之1332與1333號土地已自設地下水井。
⒊依2010年4月5日拍攝之照片,毗鄰之1332、1333地號土地
水汪汪的稻田與正在滴水的供水口,水源如何會是來自殘留雨水乾涸的1334上違建魚池?且該1332、1333號土地西側中間有2管大水柱正在供水。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先後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可資查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334號土地係被告之外祖父孫金寬公於民國44年間起出租予原告等之父親宋萬成供耕作種植之用,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嗣由原告之父親宋萬成死,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另被告之外祖父孫金寬死亡,由被告之母親 梁孫秋蟬 繼承,嗣被告等之母親於民國94年8月9日死亡,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成為出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正產物:稻穀)影本一紙(本院卷第191頁)及兩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有待審酌者,無非原告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宋萬成究竟有無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將系爭承租之農地變更為養殖之用之情形。經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先後於68年9月12日、78年5月8日、95年4月12日、97年9月24日拍攝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之航照圖(參照本院卷第72至74頁、223至225頁、174頁)顯示:系爭土地於68年9月12日拍攝時,西側2/3部分為農田,東側1/3使用情形不詳;於78年5月08日拍攝時,系爭土地西側3/4部分為水池,東側1/4部分使用情形不詳;於95年4月12日拍攝時,系爭土地已明顯非供耕作使用;嗣於97年9月24拍攝時,系爭土地大部分均已明顯蓄有池水,且其間有2具水車正在打水,其東側部分土地上則搭建有一建築物。僅就上開航空攝影所見情形,已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或渠等之被繼承人宋萬成有「不自任耕作」,將系爭承租之農地變更為養殖之用之情形。
⒉據原告等人於98年4月19日共同具名之申請書(本院卷第
104頁)主旨載稱:「為所承租之耕地大甲段1334號作"魚塭"養殖使用,非出於故意,如魚獲完成後,當限期恢復原狀由」,顯見原告等人業已自承將系爭土地供「養殖使用」,僅辯稱非出於故意,並請求於魚產收穫後再回復原狀。惟上開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耕作」,將系爭承租之農地變更為養殖之用之情形,並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且將生產稻穀之農地變更為養殖池放養魚類,實難想像如何可能係出於過失而為。又依上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水池中有2座水車打水,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照片(98年9月1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22、226頁),亦明顯可見系爭土地之水池中有2座水車打水,並為驅動水車之馬達安裝電表,更可見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之水池內確有養殖魚類,且原告前於上開申請書已自承有「魚獲」之情形,亦即藉由養殖魚產獲利, 乃渠 等竟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因水池中有淹水後留下之魚隻,原告等人為愛惜動物生命,方會安裝打水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顯屬飾詞,不足採信。⒊另系爭1334地號土地坐落於同段1333、1332、1331地號土
地之最南側,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頁),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現場照片所示(99年4月5日拍攝,見本院卷228、230頁),當時系爭土地池水乾涸,而毗鄰之1332、1333地號土地則長滿翠綠的秧苗,顯見該1332、1333地號土地均非由系爭土地供水,另可見毗鄰之1332與1333地號二筆土地相接處有地下水井及水管,足認該1332、1333號土地係自他處引水灌溉。原告等辯稱系爭1334號土地係做為集水池,供鄰近數筆農地灌溉之用云云,亦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東側搭建貨櫃屋乙節,除有前
述航照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就此雖辯稱該貨櫃屋係為放置農具之用,屬農舍性質云云。惟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養殖池,非供農耕使用多年,難認有何儲存農具搭建農舍之必要,是原告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三)綜據上述各情,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宋萬成承租之時已有「不自任耕作」,將系爭承租之農地變更為養殖之用之情形,被告等繼承後仍繼續上開違規使用。原告等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宋金樹宋明田宋明村 等人,欲證明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系爭土地係供集水灌溉之用。惟人之供述具有先天上之不可靠性,常伴隨供述人之觀察認知能力、記憶力、表述能力,乃至人情壓力等情形,而難期待其據實供述。本件原告等人前於申請調解時,於申請書中業已自承將系爭土地作養殖使用藉以魚獲,嗣於本件訴訟中改口辯稱:因水池中有淹水後留下之魚隻,原告等人為愛惜動物生命,方會安裝打水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顯然違反實情,有如前述,則原告等人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聲請上開證人宋金樹及宋明田、宋明村等人,依據常情,實難期待該等證人能據實供述,自無依原告聲請傳喚之必要。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宋萬成承租系爭土地之時已有「不自任耕作」,將系爭承租之農地變更為養殖之用之情形,被告等繼承後仍繼續上開違規使用,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即被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系爭1334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高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