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六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1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十八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未留意前方之路況,適同一時、地,由 施英才 徒步牽行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靠路邊行走行經該處,甲○○發見施英才時,避煞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撞擊,致施英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英才之妻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施英才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就該車禍有過失,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偏離路邊侵入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撞及被害人,乃無法抗拒之突發狀況,實非被告所能注意預防云云。
二、惟查: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二一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受傷後所受傷害為左骨頸骨、頭部外傷,此外並無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病況穩定後施以手術,病情恢復良好乙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永醫字第○一二一號函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可稽。而被害人原有高血壓、心臟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疑因急性心肌梗塞致死,惟與車禍之傷害並無直接關係等情。亦有上開醫院來函可按。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害人所受係重傷害,本件以過失重傷害罪嫌起訴,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宏志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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