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等五住戶為鄰居。甲○○等住戶因日常出入均需利用乙○○○之子 李忠芳 與他人所共有之臺南縣○○鄉○○○段五十五之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五六四號)土地上村里道路通行,雙方常因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爭執。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中旬),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村里道路兩旁,各堆積大石,並以水泥固定,致原寬二.一公尺之道路,縮減為最窄處僅餘一.四公尺寬,使甲○○等五住戶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或更為大型之車輛,以此壅塞道路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之事實供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堪採為真實。前開道路經臺南縣東山鄉公所會同南溪村辦公處實地丈量結果,寬度為二.一公尺,約有六戶住家出入,屬村里道路,使用期間約七十年,通行情形出入頻繁,公益上甚為需要,有臺南縣東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所建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所建字第八六四號函覆敘明在卷,經被告堆積大石並以水泥固化後,路面縮減為最窄處僅餘一.四公尺,難以通行自用小客車,當場且僅豎立一木棍上繫紅布作為警示設施,亦據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以及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及其他公眾往來通行,已受有妨害,並生安全之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道路通行發生爭執,遂堆積大石以限制告訴人等通行大型車輛之犯罪動機,其係因該道路通行於其所管領之土地上,自認有權管理處分該道路,而未顧及所有權之行使不應妨害他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及其他住戶通行不便之危害,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已自行拆除部份石塊,使前開道路路幅加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阻塞之道路未全部打通僅拆除一小部分,使該路處於勉強可用之狀態,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諭知緩刑,尚有未當云云。惟查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會同南溪村辦公處實地丈量結果,系爭農路寬度為二‧一公尺,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所建字第八六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前往系爭農路勘驗,被告拆除部分石塊後,尚有二‧一七公尺,告訴人人車均可通行,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況該農路通行於被告所管領之土地上,則原審審酌上情,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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