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9號聲請人劍橋營造有限公司
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竹北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新竹縣政府(094)府建字第842號建造執照之工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範圍內之質權,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及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承攬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期間,發生債務糾紛,為保障聲請人等分包商之工程債權及業主新建工程得順利完工,免於第三債權人假扣押等查封執行行為之干擾,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67、68條等規定,將其對業主臺灣土地銀行之將來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範圍內,設定權利質權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在案。嗣後,於施工期間確發生其他債權人查封扣押之事,幸整件工程尚不受影響而得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經兩造會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程款7,900,000元整,並由聲請人於96年8月2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清償;詎該紙本票於同年10月15日之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是質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竹北分行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函、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經營開發部開會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竹縣政府(096)府使字第01045號使用執照、債權債務認定同意書及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7年2月22日新院雲民倫97拍79字第358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97年3月6日來函稱其並非不予處理,實因公司財務拮据,但近日已多次與聲請人協商,應會有所結果等語,然此並非對本件債權額有所爭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復函知第三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臺灣土地銀行函稱相對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前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時,第三債務人即以違悖其與相對人間承攬契約第19條第6項關於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之約定為由,拒絕同意備查,並函覆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且因本件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金部分已經相對人全數領回,工程款債權部分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是該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不存在等語;惟按聲請拍賣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作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經查,第三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與相對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6項,確有「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之約定,此有契約節本附卷可參,或可認雙方有將相對人對第三債務人所享有之契約債權,約定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惟按上開契約所依循之政府採購法第68條「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之規定,更應認為此一規範應屬強制規定,有意排除當事人以特約加以變更,否則依民法之規定,債權人原則上本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而可讓與之債權即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實無須再就此為規定;倘若承認契約當事人得透過約定使債權不得讓與,進而不得成為質權標的而無法設定質權,無異以當事人之意思變更法律之規定,且有違制定本規範之意旨;況且依上開契約條款但書之約定,既同意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時得為轉讓,實無由排除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實行權利質權之可能性,是本件當事人以相對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應無不可。綜上,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既已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且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等情,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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