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1.3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2日,多次接獲友人甲○○請託其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之電話,遂允諾代為購買。丙○○於95年8月2日確認甲○○已託不知情之 王淑貞 匯入新臺幣1萬6千元至其開立於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竟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不詳地點之「新奇龍遊藝場」,代甲○○向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而持有之。丙○○並於95年8月5日,將上開安非他命藏放於衣服包裹中,依甲○○之指示,至高雄市某不詳便利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包裹寄至不知情之 薛許美人 (即甲○○鄰居)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26號住處。嗣於95年8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薛許美人在上開處所簽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王淑貞、薛許美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承認有受甲○○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復予以持有寄送之行為(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王淑貞、薛許美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48-52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00009110號鑑定書可證;此外,並有宅急便包裹配送聯(偵查卷第38頁)、監聽譯文(偵查卷第30-37頁)、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偵查卷第78-83頁)、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委託匯款單(本院卷第19頁)、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31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代甲○○購買安非他命,予以持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王淑貞匯款當天,伊就把1萬6千元提領出來,跟綽號「小胖」之人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6頁)等語,及王淑貞係於95年8月2日匯款至被告開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有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因而認定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點在95年8月2日,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起訴被告,係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意圖,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直接拿1萬6千元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買安非他命,當時不知道被告買的量那麼少,但被查獲後,也沒有跟被告討論此事,因為被告已經出事,不想為難他等語,是以由證人甲○○之證詞,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利潤。固然被告所代購之安非他命淨重僅1.3公克,價值與1萬6千元並不相當,但觀諸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96年8月2日接獲甲○○託人匯來之1萬6千元後,同日即將之如數提領,並無餘額留存在該帳戶,因此,本件亦有可能是該綽號「小胖」之人打算分數次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被告與甲○○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賺取價差。是以,公訴人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毒品,本院依罪疑為輕之法理,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已包含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依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述,被告係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無償轉讓其所有之安非他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在寄達薛許美人住處時,即為警查扣,甲○○未及施用,因此,被告上述行為亦不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在高雄代甲○○購買安非他命,復予持有寄送,擴大毒品散布範圍,對澎湖地區純樸民風造成危害,其在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另對於交易安非他命之細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及其所持有寄送之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3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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