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中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第三頁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0號卷第三四頁參照),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貳包(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甲基安非他│重壹點貳│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六四號編│││命│柒伍公克│號1││││、淨重零│││││點柒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肆│││││捌公克)││├──┼─────┼────┼─────────────┤│二│上開甲基安│貳個│同上│││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五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並偕同至臺北市○○區○○街一段六九號四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當場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物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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