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聲請書所載細故而對告訴人丙○○○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結果,及其犯後迄未向告訴人丙○○○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信義市場內,因丙○○○與其談論其妹妹與前夫,即丙○○○兒子復合問題,不滿丙○○○談話內容,竟基於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不雅言語辱罵丙○○○,藉以貶低丙○○○之人格。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其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