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薇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55號、98年度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期滿。扣案之TIFFANY提袋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等意旨前來。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於97年12月22日,為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並命被告甲○○應向國庫繳交新臺幣15,000元,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1月16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79號駁回其再議,全案即告確定;且前開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79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該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偵查案、98年度緩字第35
2號執行案、98年度緩護命字第118號觀護案等全卷事證均足資稽據。
㈡、又,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違反商標法一案之共同被告 賴瑞林 ,則為該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違犯商標法之罪嫌,乃於97年12月22日以同上案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前揭偵查案全卷可考。
㈢、有關本件聲請人所指扣案之TIFFANY提袋等物(詳如附表編號1至16列示各該物件),其沒收情形,均如下說明:
1、附表編號1至14記載之物件,均為被告甲○○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述明白在卷(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卷第6至8頁、第96至9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三中隊)97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參同上偵查卷第38至39頁)、查扣涉嫌違反商標法物品目錄表(參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88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參同上偵查卷第101至102頁)、查扣物品估價表與鑑定報告書(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侵害之註冊商標:「TIFFANY」;商標專用權人為『TIFFANY&Co.』即美商第凡內公司】、第26至27、60頁【侵害之註冊商標:「GUCCI」;商標專用權人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31至32頁【侵害之註冊商標:「Cartier」;商標專用權人為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以及現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採證照片多幀等均在卷可憑(分參同上偵查卷第85至91頁)。是前述扣案物,堪認確屬被告甲○○供以違犯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當無疑義。又,前揭各該物件品,均屬於被告甲○○所有,亦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各供述明確足據(參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97頁)。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上就附表編號1至14列載之物件請求本院宣告沒收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繼查,附表編號15、16列明之仿冒GUCCI項鍊、Cartier項鍊各1件,固係被告甲○○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名所用物品,然上開扣案物,係由該案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本於刑事犯罪偵蒐目的,而向被告購得後提出扣案之證物,有該隊97年11月25日保二(一)(3)警創字第0970008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同上偵查卷第1至3頁)、採證照片(參同上偵查卷第85至86頁)與前述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則前揭各該仿冒商品已為本案查獲員警購入並取得之,即難謂其仍屬於被告甲○○所有。是據旨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79號扣案證物一覽表
(偵查卷第101至102頁之97年度保管字第88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TIFFANY提袋│47件│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2│TIFFANY包裝盒│21件│同上│├──┼───────────┼───┼─────────────┤│3│TIFFANY絨布袋│20件│同上│├──┼───────────┼───┼─────────────┤│4│TIFFANY拭銀布│19件│同上│├──┼───────────┼───┼─────────────┤│5│TIFFANY項鍊│3件│同上│├──┼───────────┼───┼─────────────┤│6│TIFFANY耳環│1對│同上│├──┼───────────┼───┼─────────────┤│7│TIFFANY手鍊│1件│同上│├──┼───────────┼───┼─────────────┤│8│TIFFANY手環│2件│同上│├──┼───────────┼───┼─────────────┤│9│TIFFANY戒子│8件│同上│├──┼───────────┼───┼─────────────┤│10│TIFFANY項鍊墜子│5件│同上│├──┼───────────┼───┼─────────────┤│11│GUCCI項鍊│1件│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12│GUCCI耳環│1對│同上│├──┼───────────┼───┼─────────────┤│13│GUCCI項鍊墜子│1件│同上│├──┼───────────┼───┼─────────────┤│14│Cartier手環│1件│仿冒Cartier商標之商品。│├──┼───────────┼───┼─────────────┤│15│GUCCI項鍊│1件│仿冒GUCCI商標商品;本案員│││││警購得並提出扣案之證物(參│││││偵查卷第85頁採證照片)。│├──┼───────────┼───┼─────────────┤│16│Cartier項鍊│1件│仿冒Cartier商標商品;本案│││││員警購得並提出扣案之證物(│││││參偵查卷第86頁採證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