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1073條第2項、1076條之1第2款前段、1079條、1079條之2、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原係姑姪關係,因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等共同居住,平時即以父女、母女相稱,茲為滿足親情並成為真正的一家人,故辦理收養等情,有上開證據且經收養人甲○○、乙○○○及被收養人丙○○於98年12月23日到院陳明,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同意本件收養,此有該院9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 蔡金德 已於85年6月1日死亡,此亦有蔡金德除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故本件顯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對於其本身父母有何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