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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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1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襄理 」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8年9月10日19時許、19時30分許、20時40分許、19時14分許致電乙○○、戊○○、丁○○甲○○等4人,佯稱乙○○等4人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各該帳戶有遭持續扣款之虞,使乙○○等4人陷於錯誤,而致:
㈠乙○○於9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永康農會龍潭分行之ATM自動櫃員交易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持有之臺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7,948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於同地,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提款卡匯款6,115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㈡戊○○於98年9月10日19時58分許,至某處臺灣銀行之ATM
自動櫃員交易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㈢丁○○於98年9月10日21時24分許,至某處郵局之ATM自動
櫃員交易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8,999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㈣甲○○於98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至臺中市○○路○段永豐
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0元至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以同樣方式於同地匯款10,000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乙○○等4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及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各自提出之匯款單據共6紙。
㈢丙○○上開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乙○○等4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次交付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乙○○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乙○○等4人被詐騙之金額共計123,063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4號)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