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壹套、信封袋壹只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5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壹套、信封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料理新人王」DVD影集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其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仍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錢,購入違法重製之昇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日劇「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二套(一套二片,共四片),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起,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deborahyeh1」帳號,每套二百元之價格(其中一百五十元為光碟價錢,另五十元為郵寄費用),公開刊登販賣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而持有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嗣昇龍公司職員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上網搜尋時發覺上情,委由友人 陳羅崇 上網下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價金二百元匯至乙○○申請之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即於同月十六日將上開違反重製之「料理新人王」
DVD光碟一套(下稱第一套光碟)郵寄給指定之收件人「 陳鳳鳴 」,陳羅崇再將該光碟轉交予甲○○收執;甲○○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上網下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二百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上開違法重製光碟一套(下稱第二套光碟)郵寄至指定之收件人 陳政賢 ,而以上開方式散布違法重製光碟。嗣經甲○○報警,並將第一套光碟交付員警查扣,復經警通知乙○○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電腦主機等均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一、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九C室,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被害人昇龍公司職員甲○○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八樓之公司辦公室內上網搜尋時發覺被告上網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訊息後,委由友人陳羅崇上網下標購買上開盜版光碟,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價金二百元匯至乙○○申請之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復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上網下標購買上開違法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將價金二百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犯罪地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上網購買盜版光碟及匯款支付價金地點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件犯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電子信箱得標通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件人「陳鳳鳴」之信封影本、上開違法重製「料理新人王」
DVD光碟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PROGRAMLICEN
SEAGREEMENT」、原產地証明書、授權書、認證資料、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一套光碟扣案及第二套光碟(含信封袋)附於偵查卷存放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網公開刊登販賣前開盜版光碟之訊息,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各以販賣之方式而散布上開違法重製光碟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一罪。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販賣方式而散布上開違法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部分,然被告上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犯行與起訴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事實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陳明補充被告上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散布違法重製光碟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次散布盜版影音光碟各一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昇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之 宥恕 ,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一套(即第一套光碟)、信封袋一只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五號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之重製「料理新人王」DVD光碟一套(即第二套光碟)、信封袋一只,均係供被告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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