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1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1月5日15時6分撥打丁○○之電話,佯稱係
PCHOME之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行員,表示與丁○○交易之賣家帳戶業遭凍結,欲確認其身分以返還貨款,故其需操作提款機以確認帳戶餘額,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7時53分即依循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1月5日在露天拍賣中刊登販賣健康食品之廣告,致
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於當日15時27分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9,398元至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㈢自98年11月4日15時40分許起至翌(5)日13時40分許止,
佯裝甲○○之親友蕭醫師、 王明章 之身分,數次撥打甲○○住處室內電話,詐稱需借款急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1月5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98年11月5日之某時,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網路拍
賣人員,因戊○○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使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20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蟠桃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丁○○、乙○○、甲○○及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乙○○、甲○○及戊○○提出之匯款執據共4紙。
㈣被告前開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前開中小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係
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97年11月初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手提包內,欲騎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旁的某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而將手提包置於機車把手上,因而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既欲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衡情應攜帶金錢以便交易,又金錢通常置放於手提包內,焉有將手提包掛在機車把手上,而空手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理未合,且被告既知手提包遺失,手提包內又有其健保卡、提款卡等個人重要證件,竟未立即報案或辦理提款卡掛失事宜,又依社會常理而論,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又使用提款卡領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管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丁○○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丁○○等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丁○○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總計119,376元,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