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前揭三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後幾日,經其母乙○○告知已經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晚間收受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再收受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傳票,且乙○○已經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甲○○變更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期日等情後,竟圖避免臨時召集,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未前往召集地點報到接受臨時召集。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其母告知、收受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以及逾入營期限二日仍未前往報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行為,辯稱:當時有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傳票,故到團管區詢問應前往明德班報到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承辦人員並未要其前往明德班報到,因此伊才未前往報到,至於伊母乙○○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變更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日之事,是伊回家後才得知,當時並不知情,後來亦未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語;經查:被告收受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宜蘭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且並未前往報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臨時召集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當日被告至新竹縣團管區詢問之承辦人員 余第瓊 到庭證稱:「被告十五日曾至北區區公所詢問,承辦人員打電話問我,當時未說名字,只說要回役得(的)次日要被傳訊該如何,我說請他轉告當事人,先去明德班報到,再拿傳票可以請假,被告在第二天中午即十六日有來,被告來後先找 李春琴 ,但李不是很清楚,所以到服務台找我,被告有拿十七日的傳票給我看,我就講前一天向區公所說的話再說一次,被告就向我強調說,如十七日去應訊就一定會被關,我就說如果你確定一定會被關,就不用去報到,因為我有跟他說,這只是傳票,但被告一直強調說一定會被關,我有跟他解釋說,如果你被關,監所會通知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亦到庭證稱:「::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我就去辦變更期日,我辦回來後過幾天,我忘了幾天,他(按指被告)回來我就告訴他,他告訴我不要先去當兵再去關,他有去團管區辦」、「(問:有說辦先當兵?他為何說要先去關?答:)我不知道,他有告訴我要先去關再去當兵,我告訴他要他自己趕快去辦」、「(問:你當時有跟他說去地檢署辦變更期日,及先去入營服役再去執行?答:)有,我這樣跟他說,我兒子怪我胡亂幫他辦」等語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於自其母乙○○處收受臨時召集令以及傳票之時,業已知悉乙○○已經代為聲請變更期日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竟猶持傳票至團管區詢問,並再三表示至地檢署報到當日一定會執行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變更期日聲請書、傳票、送達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拘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前揭三罪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保護管束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