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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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恐嚇及漏逸氣體罪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經通緝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六O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通知其到警局定期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本次為三犯)。」
二、證據:⑴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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