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五五公里又一百公尺處,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同一車道時,後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一時、地,前方因車禍事故,由 周光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乙○○,因前車減速而隨之減速,甲○○因之煞避不及而追撞周光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乙○○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韌帶拉傷之傷害,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葉寶鳳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見諒,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