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嗣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綜合判斷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也不是伊所有的等詞云云。惟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及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已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執詞所辯,顯非實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稽,另有警員 許瑞福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又查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嗣於五年內,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六六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考,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之所犯,非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亦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支,則係屬於被告供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警員許瑞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報告書內敘明所見經過情形無訛,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