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其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全國保齡球館」前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0號裁定、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壹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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