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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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54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錦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號前經警攔查後,因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在酒測前,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沒有,警員說似乎有點酒味,強制要酒測,伊依然配合,警員催促要完成酒測,則未吹足氣之半途就抽掉吹管,命令伊加速吹,否則要開拒測,然簡易3次就自行先開單及扣車(因伊非常配合,警員態度惡劣,強制開單),然後里長還說沒酒味,為何開好單。由於當時兩位酒測警員態度惡劣,且壓迫性執法,並且執法錄音帶中,伊強調完全配合酒測,需等證人即本里里長來現場,兩警員竟然草率開了拒測單,之前一警員公然嗆聲到法院說,態度惡劣,素質讓人無法接受,之後,伊速用步行走到文聖派出所報了110,警員竟然恐嚇伊再報110要打伊,並且在派出所內對伊大聲三次,有如帶槍的流氓,當時所內有值班警員1人,還有4人左右,可以請法官還原當時的錄影帶,然在中間,里長王志宏來了太慢,他聞了伊一下,說伊沒有酒味啊!但是已開了紅單及扣車,受屈辱,所以兩單伊都拒簽,第二天伊去海山分局督察組檢舉,蕭督察(女性)做了筆錄,要告執法失當,不足以當警察,品德待查。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酒測員警態度惡劣且壓迫性執法,並且於執法錄影帶中我強調完全配合酒測,須等證人來現場,兩員警竟然讓我試三次就速速開了拒測單及扣車,且證人也說沒酒味,請還原當時錄影帶查明」等語置辯。惟查: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員警於現場示範數次吹測方式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用,惟原告雖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以致多次吹測失敗,實際上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另原告辯稱員警態度惡劣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舉發拒絕接受酒測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原告辯稱警方恐嚇之可能,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飲酒後於翌日即102年9月15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攔停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雖警員多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但均未能顯示數值而完成酒測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卷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是負責錄影跟警戒。」、「(全程你有無看到?)有。剛剛勘驗的錄影畫面都是我錄的。」、「(為什麼會攔查原告?)當時我們見原告騎車當中不穩,且深夜出現暗巷當中,我們加以攔查。」、「(為什麼對原告施以酒測?)因為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剛剛勘驗看到的酒測器閃爍的箭頭符號代表何意?)代表可以進行吹氣。」、「(如果有吹氣,會顯示什麼符號?)如果氣量足夠,會有加號『+』出現,原來的箭頭符號會不見。根據氣量出現『+』號,氣量愈多,『+』就愈多,若出現四到五個『+』號,機器會發出聲音,到達標準,大概四、五秒,機器就開始判讀。」、「(如何判斷受測人有沒有吹氣?)由『+』來判斷,如果氣斷掉了,『+』就會不見。」、「(本件酒測過程中,有出現『+』嗎?)我印象中,只有最後一次受測時出現一個『+』,氣量是不足。」、「(〈提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V06,是何意?)就是時間到,沒有氣量,測試失敗的意思。」、「(原告說是你們在測試中就把吹管從他嘴裡拔掉,有何意見?)機器已經無法判讀,『+』已經不見,繼續給他含著也沒有意義,因為沒有吹氣,酒測器就是要吹氣。」(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一段:
①原告手持瓶裝水一直喝水,臉色紅潤,問警員酒測超
過標準罰多少錢,警員說:「趕快測一測,不要浪費大家的時間,廁所已經給你,水也給你,你還要等多久?已經給你方便了,再給你3分鐘,到2點半,如果一直拖,只好給你開拒測。」,原告問:「拒測罰多少?」,警員說:「罰9萬、扣車」。
②播放時間3分51秒起,警員拿酒測器歸零讓原告看並
說明,並對原告進行酒測,旋即警員說:「你沒吐氣,也跟你開拒測,你沒吹氣、吹氣球連續吹五秒、深呼吸、先吸氣,如果這樣開拒測。」,原告說:「我有吹」。
③播放時間5分12秒起,警員拿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
,並說:「繼續、繼續,深呼吸,吹5秒,我說停再停,大力一點、大力一點,你吹有氣才會『嗶』。」、「我再問你一次,要不要測?」,原告說:「我有吹。」,警員說:「你明明沒吹,這個XX都沒有,你自己看數值都沒出來,吹氣球、深呼吸一口氣慢慢吐,你吹要讓機器讀有。」。
④播放時間9分9秒起,警員拿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
,警員並說:「吹氣大力一點,你這樣叫吹氣?你又放掉、再來一次,大力,機器都沒動,你又停掉。」。
⑤播放時間9分51秒起,警員向原告說:「不配合酒測
,罰9萬,吊銷駕照、扣車。」、「再給你最後一次。」。
⑵第二段:
①警員說:「你有吹?吹那個一點氣,我說連續吹5秒,機器就說沒有。要罰9萬、扣車,駕照吊銷。」。
②播放時間2分25秒起,警員:「再給你一次機會。」
,原告說:「我叫里長來證實我有吹,我有要吹,你們硬說我沒有。」,警員表示要示範給原告看,並說我教你。」,但原告不予理會,說要找人。
⑶第三段:
①一警員示範給原告看,警員並說:「我同事已經示範
給你看,測出來是0。現在開始吹」,原告說:「我在吹,不要講話,讓我慢慢吹,要讓我吹,我會聽到聲音,我不是沒吹過,我在吹,你們一直講,我怎麼吹,不要見面就說要開拒測,人家在吹,硬拗。」,警員:「你剛剛是不是說沒喝酒?」,原告說:「我說我下午有喝。」,警員:「趕快測。」、「最後一次機會。」。
②播放時間1分50秒起,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並叫在
旁之友人要幫忙錄影,以避免原告爭執,於施測過程時警員所持酒測器閃爍箭頭符號持續存在,於消失後,僅出現壹個『+』,警員對在旁觀看之原告友人說:「都沒有加,他都沒吹。」,另一警員說:「他都用含的」,施測之警員說:「來、來,你又停了。」,原告說:「我吹很大力。」,警員說:「你又停了。」,旋即又讓原告吹酒測器,但閃爍箭頭符號持續存在,於消失後,僅出現一個『+』,警員說:「你看都沒有出力,連『嗶』都沒有,大力、大力,你再這樣我就給你開拒測了,你都不配合,我們都有錄下來。」,旋又給原告吹,但閃爍箭頭符號未變化,嗣警員對原告說:「王先生,警員給你試多次進行酒測,依然你都不配合,我們警方有錄音錄影作證,第1個9萬、第2個扣車、第3個吊銷駕照。」,原告說:「我有配合警方。」、警員說:「你是用含的。」,原告說:「我在吹當中就把它拿走了。」,警員說:「你朋友都說你沒吹。」。
綜上,足見警員雖多次對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卻以口含酒測器吹管而不吹氣或僅微量吹氣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即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訛,是舉發單位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足知警員係因見原告騎車不穩
,且深夜出現暗巷當中而加以攔查,復聞及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而由上開勘驗結果亦見原告斯時臉色紅潤,就此其亦自承前一日晚間有喝酒(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堪認屬實,則警員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
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由警員實際示範測試,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氣量明顯不足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業經勘驗採證光碟如上述,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載:一、申請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三、規格:電化學式。四、廠牌:INTOXIMETERS。五、型號:ASⅣ。六、儀器器號:099953。七、感測元件器號:LB799C08150。八、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九、檢定日期:102年7月4日。十、有效期限:10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1紙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3紙〈該酒測器係使用第33次至第35次,2紙顯示V06,1紙《即警員實際受測者》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足資佐證,而原告亦自承伊之前有吹過酒測器,且很多次成功(見本院103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如何受測一事自非陌生,是本件因原告吹氣之氣量明顯不足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一事,顯係因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當仍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疑;至於原告所稱警員故意於其測試中將吹管拔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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