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
黃楓茹 律師被告 徐江增
徐鎮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八二九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⑵、面積四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⑴、面積四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⑵、面積一0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⑴、面積一0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徐江增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徐鎮鼎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8,293平方公○○○區段○○○段○○○○號、地目旱、面積2,1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366地號、5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被告3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2筆土地毗鄰,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相同,且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之間就系爭2筆土地未以任何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北側及西北側均面臨道路,是合併分割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受有同法第16條「最低分割面積
0.25公頃」之限制,本件如無法合併分割,原告同意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B⑴部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⑵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同段番社小段536地號土地編號A⑴部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⑵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另關於1平方公尺面積差部分,不主張補償。
㈢、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93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18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號B⑴部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⑵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同段番社小段536地號土地編號A⑴部分由被告徐江增、徐鎮鼎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⑵部分由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主張原物分割,若變價分割將影響被告2人一家人之長期生計,將失去全家賴以維生種植高接梨收入之經濟來源,面臨長期失業之問題。被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成二份,由被告2人保持共有。即同意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時,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合於上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供參)。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本件系爭366、536地號土地,為相毗鄰土地,共有人亦相同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惟依據98年0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並參諸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之規定,依內政部104年6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043號函覆本院之意旨,即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見本院卷第89頁)。而查系爭366地號土地屬臺中市○○區○○○段 新伯公 小段;而系爭536地號土地則屬臺中市○○區○○○段番社小段,2筆土地屬不同地段,無法辦理合併。且本院就兩造主張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時,以系爭2筆土地屬不同地段,上開分割方案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未合無法辦理(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是本件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即有未合。
㈣、另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成立於89年1月4日之前,有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時,並不受最小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本件考量系爭366、536地號土地共有人僅原告1人及被告2人,被告2人希望繼續維持共有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如將系爭2筆土地劃分南北兩側,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分得系爭366、536地號土地之南側,即系爭366地號土地編號B⑵及系爭536地號土地編號A⑵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被告分得系爭366、536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系爭366地號土地編號B⑴及系爭536地號土地編號A⑴部分分歸被告並維持共有,非但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亦得使系爭2筆土地為整體利用,且為兩造所同意,尚屬可採之方案。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366地號、536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洪菘臨附表:共有人權利範圍┌─────┬──────────┬──────────┐│共有人│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段│││新伯公小段366地號/權│番社小段536地號/權利│││利範圍│範圍│├─────┼──────────┼──────────┤│徐江增│4分之1│4分之1│├─────┼──────────┼──────────┤│徐鎮鼎│4分之1│4分之1│├─────┼──────────┼──────────┤│李國雄│4分之2│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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