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人 李景明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可參。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景明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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