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閔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閔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謝閔凱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長生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T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上開T字路口,適有 劉白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同向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T字路口時,即前行在該路口轉往欲直行長生巷,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上開T字路口,雙方迨見對方之車輛駛來,已避煞不及, 致謝閔凱 駕駛之汽車右前方與劉白雪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劉白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脛骨與腓骨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僵硬等傷害。謝閔凱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白雪告訴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院卷第22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現場與車損等照片,乃依現場及實體狀態所攝,雖
涉及拍攝者取景、角度等人為因素,然拍攝角度取捨,目的在使拍攝對象即肇事後現場狀態、車損人傷或相關跡證等情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拍攝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因不具供述性,均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閔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之右前方與告訴人劉白雪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駕車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且在該路與長生巷之設有號誌T字路口停等紅燈,待環中路號誌轉為綠燈,伊便起駛向前、時速約10公理,此時原本在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超越立刻左轉長生巷,告訴人騎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或停等長生巷之綠燈號誌,而是直接左轉過去長生巷,伊起駛約5公尺看到告訴人要左轉時已來不及閃避,也絕無不遵守號誌闖紅燈云云(偵卷第15頁、第26頁、第35頁;院卷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劉白雪指訴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等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2-13頁、第20-21頁、第45-51頁、第63-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當時駕車沿環中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伊停等紅燈,待環中路號誌轉為綠燈,伊便起駛向前、時速約10公里,此時原本在右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超越立刻左轉長生巷,伊看到時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偵卷第15頁),再於偵訊時陳稱:伊駕車沿環中路綠燈剛起駛直行,告訴人也是環中路直行,但在路口要直接左轉長生巷而發生擦撞,伊的行向是綠燈,伊起駛約5公尺看到告訴人在右前方要左轉已來不及,告訴人騎車沒有兩段式左轉或停等長生巷之綠燈等語(偵卷第26頁、第35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T字交岔路口乃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而擦撞地點係越過環中路停止線後,在長生巷之中線處發生本件事故,且據被告所述於該路口猶見原本在右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其起駛約5公尺、時速10公里左右,碰撞處在被告汽車之右前方等節,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可在見到告訴人通過T字路口發生碰撞前,放慢速度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何況,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甫起駛通過停止線時,在路口最易發生事端,當知車道上極有可能會有搶快車輛竄出,此時被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才是,詎捨此不為,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再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偵卷第17頁),其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之駕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
㈣至告訴人認其往長生巷為綠燈直行,被告駕車直行環中路應
違反號誌而有闖紅燈情形。然查,被告於當日警員製作談話紀錄、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均供稱:伊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等語。而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由於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及駕駛動態均不明確,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並說明:由於雙方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從而,尚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判斷本件事故當時雙方之號誌燈情形各為何,被告、告訴人本屬立場相對之利害關係,自不得徒憑渠等各自所述上情,甚或同意測謊之鑑定結果(測謊鑑定亦屬依2人主觀表述所為鑑定,倘若2人主觀上均誤認自己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則測謊鑑定結果必與事實不一致,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其他佐證)等,作為當時該T字路口號誌燈各為何之判斷依據,而為其2人何者之有利認定。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無違反號誌而闖紅燈之情,然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與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皆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自陳在停等長生巷號誌,則其應注意到被告駕車沿環中路外側車道行駛之情狀,參偵卷第26頁、第34頁背面)。是被告既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駕駛行為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以及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屬量處刑度之參酌及民事損害賠償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尚無從解免本件被告於刑法上過失傷害之罪責,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審之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