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5、21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于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帳號xx84072號賣場」之記載更正為「會員帳號xx840723號賣場」;第14行、第17行有關「下午12時58分」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午12時37分」;另補充證據「被告邱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詹明倫 所提出與被告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 柯良 忠所提出與被告於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邱于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邱于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在網站上刊登虛偽訊息詐騙告訴人詹明倫、 柯良忠 ,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匯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富城工程行隧道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初,未婚,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15號104年度偵字第21916號被告邱于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277號之18(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取財行為:(一)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12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 陳瑜 昇」之名義申設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xx84072號賣場,張貼刊登有日本googleplay遊戲點數卡可供網友標購等虛偽拍賣訊息,致使詹明倫陷於錯誤,以網路下標承購,隨即依邱于豪指示,於103年1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IBON繳費機,輸入邱于豪不知情之胞姐 邱于真 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以邱于真之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及廠商碼7391後,繳交新臺幣(下同)1450元至邱于豪以邱于真之名義向易亨科技公司經營之「i7391.com輕鬆交易網」申請使用之虛擬收款帳戶內。嗣因詹明倫久候不著遊戲點數卡之交付,始悉受騙。(二)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2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可代為提供儲值人民幣至中國支付寶網站服務(充值服務)之虛偽訊息,致柯良忠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2時58分許,依邱于豪指示,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利用該店內之IBON繳費機,輸入上揭邱于真之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及廠商碼7391後,繳交2435元至上揭「i7391.com輕鬆交易網」虛擬收款帳戶內。嗣因柯良忠久候不著邱于豪為其在中國支付寶網站儲值人民幣500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良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邱于豪於本署之供│其有於網站上刊登犯罪事││││述。│實(一)、(二)之販賣│││││遊戲點數卡、代為儲值交│││││易之事實、有申請「i739│││││1.com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使用、其有與 李紫娟 │││││同住於○○區○○路109│││││號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倫於│犯罪事實(一)。││││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62號案件偵訊時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柯良忠於│犯罪事實(二)。││││警詢之指訴。││├────┼──┼──────────┼───────────┤││4│另案被告邱于真於臺灣│邱于真有申設行動電話門││││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號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3年度偵字第3637號案│、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中國││││件偵訊時之供述。│遊戲網站之點數卡等事實│││││。│├────┼──┼──────────┼───────────┤││4│證人李紫娟於臺灣嘉義│被告與李紫娟係前男女朋││││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友,曾同居於臺中市神岡││││度偵字第3637號、第○○○區○○路○○○號5樓之7、││││03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申請「i7391.com││││。│輕鬆交易網」會員帳號使│││││用、李紫娟有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等事實。│├────┼──┼──────────┼───────────┤│文書證據│1│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係以「││││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 陳瑜昇 」名義、電腦IP:││││露安103法字第578號函│59.126.89.71註冊使用,││││文1紙。│該帳號請後,曾以陳瑜昇│││││、被告為交易之收件人等│││││事實。│├────┼──┼──────────┼───────────┤││2│易亨科技有限公司103│上開「i7391.com輕鬆交││││年6月13日回函1紙、台│易網」編號76420會員係││││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邱于真名義於103年1月││││103年7月3日法大字第│9日下午8時21分許以IP:││││000000000號函1紙。│59.126.89.71註冊,並於│││││103年1月28日下午10時14│││││分許以同IP登入使用、該│││││會員於103年1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103年2月1日│││││上午3時12分許,分別以│││││IP:49.215.181.200及│││││IP:49.125.174.141登入│││││使用,而該等IP均係以李│││││紫娟之名義申請使用等事│││││實。│├────┼──┼──────────┼───────────┤││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腦IP:59.126.89.71││││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紙│於103年1月28日下午10時││││。│14分許,係由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城│││││億有限公司」使用。│├────┼──┼──────────┼───────────┤││4│中華電信嘉義營業處1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年7月8日嘉服字第103│係由被告於101年6月11日││││0000000號函、同年10│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29日嘉服字第103000│申請,並於102年12月14││││0135號函各1紙。│日以中華電信EMOME辦理│││││換號而使用門號00000000│││││67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被告有以類似「販售代為││││104年度偵緝字第1167│儲值支付寶網站服務」之││││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實、被告有以類似「販售││││偵字第2493號、第4810│電子煙油」之手法詐騙其││││號、第5836號、第7123│他被害人之事實。││││號、第7124號、第7125│││││號、第7200號、第722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產生效力,本件被告邱于豪犯罪時間在新法生效施行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淑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