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胡正揚 相對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雅珠 相對人 李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並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惟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以5日計算,此參見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162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即明。又,前揭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上並無一定之格式及方式,如實質上得使執行法院知悉其已經起訴之格式及方式均無不可。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幸
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實施分配,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亦未依抗告人異議意旨為任何更正,則抗告人於執行法院上開異議程序顯然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終結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應於104年6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㈡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
力與提出書狀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4年7月13日以傳真方式傳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同方式傳送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繕本予原法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揭傳真書狀及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上揭傳真文件封面處簽收戳章附於該卷內可查,應認為實質上已使執行法院知悉其已經起訴。又抗告人住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委任之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事務所亦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均非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因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終結而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不變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準此,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起10日,並計算在途期間5日,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7月15日,而抗告人既如前述於104年7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傳真提出起訴證明當屬合法。㈢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遵期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尚無遲誤而應視為撤回異議之情事。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104年7月13日之電信傳真文書之內容係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狀紙而非起訴之證明,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證明起訴義務,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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