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朱晟緯 被告 黃德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向原告收取重利,並藉機將70,000元市價之花梨木原木桌做價17,000元抵沖本金利息,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重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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