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高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6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高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2月28日6時18分,由司機 李碧禮 駕駛,受僱載運KOMATSU廠牌PC750SE型打樁機1台,途經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經台南市警察局以該車載運機械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01噸,核重43噸,超載58噸,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舉發。然因受處分人所載運打樁機1台係「整體物品」,而非同條例第29之
2條規定之一般「貨物」,而以適用法條錯誤,向交通部請求撤銷該項處罰,高雄市交通局先查明受處分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事先未請領得臨時通行證,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5年5月
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6394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結案後,又於95年5月18日以高市交裁定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命受處分人補繳「超載」部分之罰鍰30萬元,惟本件係「整體物品」而非散裝之貨物,不應適用同條例第29之2條規定處罰,且此一行為,既僅違反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一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不應受
2次處罰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時,其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同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另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總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李碧禮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品「打樁機」1具,經員警會同司機李碧禮過磅,總重101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58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認適用法條有錯誤向交通部請求撤銷處罰,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係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5年5月9日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4500元結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5年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09978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5年3月30日高市監三字第0950007542號函、95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6394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58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與異議人已因載運物品超載58公噸而未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受罰4500元罰鍰繳納結案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之2條第1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但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載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此外,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該條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條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況同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於90年10月2日修正前,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原係列於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是依法條體系解釋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所謂「貨物」之意涵自應與第29條第1項第1款「貨物」為相同之解釋;據此,足認該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
㈢從而,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打樁機1具,既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至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雖認關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然果如該函釋所述,此屬「二種違規行為」,則裝載整體物品如有超重,惟已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是否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處罰之,實非無疑,是上開見解似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又本件異議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交裁字第0950016394號函裁定繳納4500元,並經異議人繳納結案,業經認定如前,則該違規行為受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項規定處罰已足,自不應另為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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